“海安城”等五轮包舱合作协议争议案
(2002年12月10日北京)
【提要】申请人依据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包舱合作协议下的运费及其利息。
争议要点:
1. 合同和合同主体争议;
2. 是否存在缔约过失和欺诈。
仲裁庭意见:
1.合同的两份补充协议均为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署,该两份补充协议指向的是2000年3月20日的合同,申请人仅提供了2000年3月8日的合同,并认为3月8日合同即是3月20日合同,日期不同是笔误。第一被申请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疑问,申请人未能提供3月8日合同的原件,申请人也未能提出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3月8日合同就是补充协议所指向的合同,也未能证明第一被申请人确实签署并履行了3月8日合同。仲裁庭根据第二被申请人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认定第二被申请人是本案适格主体;
2.对于第一被申请人是否存在缔约过失,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庭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存在欺诈,因超出了仲裁条款的范围,不予审理。
XXX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其与XXX(H.K.) LIMITED(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于2000年3月8日签订的《包舱合作协议》及与XXX CONTAINER LINES LTD(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于2000年10月31日订立的《航线合作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就该包舱合作协议项下产生的运费及利息等争议,于2001年10月24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上述两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XXX HOLDINGS S.A.,XXX URIA, 李XX, 张XX,陶XX,李XX, XXX ELEVATOR (FAR EAST) LIMITED, XXX LIMITED,CHARTER XXX LIMITED,朱XX, 潘XX, XXX TRANSPORTATION LTD. CO.,XXX LOGISTICS MANAGEMENT LIMITED,冯XX,梁XX,林XX等18个被申请人偿付运费及利息共计2,310,628.00美元。仲裁委员会经初步审查后,受理了本案。本案仲裁程序适用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2001年10月26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各位当事人寄送了仲裁通知,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并要求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
申请人选定杜智彪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被申请人之间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6条的规定代被申请人指定王茂深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4条的规定指定康明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2年1月24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同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以特快专递方式将组庭通知寄送各位当事人。由于寄送第二被申请人的文件以“地址不详”或“地址已搬迁”为由被退回,且申请人经合理查询未能提供第二被申请人的新地址,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根据仲裁规则第81条的规定委托香港Sinclair Roche & Temperley律师事务所和北京环球律师事务所以平信方式根据申请人仲裁申请书上所列的地址向第二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组庭通知、三次开庭通知以及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发出其他有关函件。根据仲裁规则第81条的规定,上述文件均视为已送达第二被申请人。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2001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之一的XX市运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之一的梁XX及被申请人之一的冯XX分别以仲裁条款无效以及管辖权异议人非本案适格主体为由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仲裁规则第四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经研究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2001)海仲字第225号管辖权决定,认为:(1)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0年10月31日签订的《航线合作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可以执行的有效仲裁条款,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实体问题留待仲裁庭审理后决定;(3)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2002年3月12日,第一被申请人XXX (H.K.) LIMITED以仲裁条款无效以及主体问题为由,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管辖权异议。根据仲裁规则第四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3月26日作出(2002)海仲字第090号管辖权决定,认为:(1)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0年10月31日签订的《航线合作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可以执行的有效仲裁条款,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实体问题留待仲裁庭审理后决定;(3)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2002年2月20日向各位当事人寄送了第一次开庭通知,仲裁庭如期于2002年4月2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之一的XXX市运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之一的冯XX,被申请人之一的梁XX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陈述了事实和各自的主张,进行了辩论、质证。其他被申请人未派代表或代理人出席第一次庭审。仲裁庭经审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书面证明材料,并考虑当事人开庭时的口头陈述,于2002年8月9日作出(2002)海仲裁字第011号关于主体资格决定:1)由于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的关系,第一被申请人是否与申请人签订《包舱合作协议》、《修订协议》和《航线合作补充协议》,以及第一被申请人是否授权委托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上述协议等问题,需仲裁庭进一步审理后作出裁决,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应分别作为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继续参加仲裁程序;2)被申请人李XX, 张XX,陶XX,李XX, XXX ELEVATOR (FAR EAST) LIMITED, XXX LIMITED,CHARTER XXX LIMITED,朱XX, 潘XX, XXX TRANSPORTATION LTD. CO.,XXX LOGISTICS MANAGEMENT LIMITED,冯XX,梁XX,林XX等16个被申请人仅是第一被申请人及/或第二被申请人的投资者及/或董事,并非本案所涉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应予排除;3)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分别于2002年8月9日和2002年9月18日向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发出两次开庭通知,并如期分别于2002年9月3日和2002年11月12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和第三次开庭审理。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分别派代表和/或代理人出席了庭审。第二被申请人本人没有出席,也未派代表或代理人出席庭审,也未向仲裁庭说明任何理由,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42条的规定,在其缺席的情况下进行了缺席审理。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均在庭上陈述了事实和各自的主张,进行了辩论、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
由于案情复杂,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6条的规定,经仲裁庭申请,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于2002年10月8日同意将本案作出裁决的期限延期至2003年2月1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和庭审时的口头陈述,经合议作出本裁决。
一、 案情和争议
申请人称:其于2000年3月8日与第一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第二被申请人于厦门签订了《包舱合作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仲裁庭注:如未特别注明,以下被申请人指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提供的“海安城”等五轮包运香港-纽约航线集装箱货物,并就有关班期、运费、运费支付以及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00年10月31日,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订立了《修订协议》,就上述包舱合作的航线、班期、运费标准、合同期限等进行了修订。同日,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还订立了《航线合作补充协议》,就运费确认、申请人应扣费用、被申请人其他损失及损失的补偿办法等进行了补充约定。《航线合作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本协议如有争议,在北京仲裁,适用中国法律”。
申请人诉称,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申请人积极履行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期内共完成14个航次,共计产生运费、延迟费用及绑扎补贴费用3,094,866.67美元,被申请人共计支付780,000.00美元,尚欠运费2,026,866.67美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多次催款要求置之不理,申请人遂提起仲裁,请求裁决:
3. 被申请人应支付运费2,026,866.67美元及利息
283,761.33美元(按年利率7%,预计还款利息从2000年10月31日至2002年10月31日止),被申请人对所欠运费承担连带责任;
4. 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0年10月31日所订
立的航线合作补充协议;
5. 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其他全部法律费用。
双方的主要争议如下:
1、 关于合同
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3份合同文本,分别为2000年3月8日签订的《包舱合作协议》、2000年10月31日签订的《修订协议》和《航线合作补充协议》。但是,《修订协议》和《航线合作补充协议》均写明这两份协议是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对2000年3月20日签订协议的补充和修订。申请人未能提交2000年3月20日的协议文本,提交的却是2000年3月8日协议文本复印件,而非协议原始文本。因此,第一被申请人认为2000年3月8日的《包舱合作协议》并不存在。即使有2000年3月8日签订的《包舱合作协议》,它也是一份独立的合同,不须增加任何补充协议。2000年10月31日签订的《修订协议》和《航线合作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均为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其目的是就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班轮和运费等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修订/补充协议,并没有提及2000年3月8日签订的《包舱合作协议》,而仅提及2000年3月20日的协议。因此,2000年10月31日签订的《修订协议》和《航线合作补充协议》是2000年3月20日签订的《包舱合作协议》的附加协议,而2000年3月8日签订的《包舱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
申请人对此提出,虽然申请人不能提交2000年3月8日《包舱合作协议》的原件,但该协议是真实存在的。作为2000年3月8日《包舱合作协议》签字人之一的林XX在2000年8月之前一直是第一被申请人的职员,根据林XX的证词,2000年10月31日签订的《修订协议》和《航线合作补充协议》中提及的“2000年3月20日”为笔误。作为第一被申请人董事之一的朱XX的证词也认可了林XX曾于2000年3月与申请人签订《包舱合作协议》事实的存在,第一被申请人代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帐目表有林XX于2000年3月6日从香港至厦门的机票款记载,该日期也与2000年3月8日签约的日期相符。
2、 关于适用法律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126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及协议的签订地在中国,合同规定应适用中国法律。因此,《包舱合作协议》中当事人的资格认定、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应适用中国法律,具体应适用《合同法》第32条和第35条的规定。
第一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均为香港公司,关于林XX是否有权签订合同以及公司的行为应适用香港法律。
3、关于第一被申请人是否是合同的主体
申请人认为,本案协议的主体为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本案协议签订于2000年3月8日,合同的签字人林XX当时是第一被申请人的雇员,林XX只能是代表第一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合同上被申请人的条形印章也证明了这点。此外,就代理关系而言,第一被申请人在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视为同意。根据《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从签约的谈判过程和签约的情况看,申请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林XX的行为是代表第一被申请人。《修订协议》和《航线合作补充协议》是辅协议,其本身不具有独立性,因此,合同主体应当依据主合同《包舱合作协议》加以确定。从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包舱合作协议》中对申请人相对方的描述显然是指第一被申请人。签约时,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的是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正式开业是在2000年4月,而在签约当时第二被申请人没有任何雇员、无自己的办公场所、无资金,因此,第二被申请人根本不具备签约和履约的能力。
第一被申请人则认为,其不是本案协议的适格主体。与申请人签订《包舱合作协议》的是第二被申请人,而非第一被申请人。从合同履行角度,第二被申请人实际履行了与申请人签订的协议。第二被申请人不是第一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两者为在香港注册的无关联的有限责任公司。未经第一被申请人授权,林XX无权代表第一被申请人签订本案协议。林XX为第二被申请人的执行董事,依照香港法律有权代表第二被申请人签订本案《包舱合作协议》以及其他协议。关于2000年3月8日签订的《包舱合作协议》中第一被申请人条形印章问题,第一被申请人提出,该种条形印章只用于普通签字,对于重要文件,如本案《包舱合作协议》,则须加盖公司钢印。
6. 关于违约责任
申请人提出,第一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使第二被申请人不是第一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而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那么,由于第一被申请人违背了诚信原则,应负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申请人的损失。
申请人进一步提出,根据朱XX的证词,第一被申请人在签《包舱合作协议》时,安排第二被申请人这一“空壳”公司进行相关业务运作,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申请人还提出,其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林XX的身份,以及“XXX”公司的历史、背景及名称等原因,申请人误将第二被申请人视为第一被申请人而签订《修订协议》和《航线合作补充协议》,属于对“对方当事人”的错误认识,应予以撤销。第一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被申请人提出,其不是2000年3月20日签订的《包舱合作协议》及其附加协议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缔约过失责任,由于第一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声称第二被申请人是其代理,第一被申请人也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对于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的关系,申请人完全可以到香港公司注册处查询,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之间关系的误解是其本身疏忽所致。
7. 关于损失
申请人提出,合同期内共完成14个航次,共计产生运费、延迟费用及绑扎补贴费用3,094,866.67美元,被申请人共计支付780,000.00美元,尚欠运费2,026,866.67美元。
第二被申请人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二、仲裁庭意见
1、 关于适用法律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争议共涉及三份协议,分别为2000年3月8日《包舱合作协议》、2000年10月31日的《修订协议》和《航线合作补充协议》。其中,2000年10月31日《航线合作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包括仲裁条款),其他两份协议条款均没有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仲裁庭认为,上述三份协议的签订地均为中国,作为合同当事一方的申请人是中国法人,约定的仲裁地在中国。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合同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 关于合同和合同主体
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共存在三份协议,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为该三份协议的适格主体。
第一被申请人则主张,其不是上述协议的适格主体。
仲裁庭注意到,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2000年3月8日《包舱合作协议》、2000年10月31日的《修订协议》和《航线合作补充协议》的复印件。庭审之时,在第一被申请人的要求下,申请人出示了2000年10月31日《修订协议》和《航线合作补充协议》的合同原件,但以“合同原件丢失”和“因种种原因无法出示原件”为由未能出示2000年3月8日《包舱合作协议》的原件。
仲裁庭还注意到,2000年3月8日《包舱合作协议》的前言部分显示合同缔约一方中文为“XXX航运公司”(第一被申请人),而英文则为“XXX CONTAINER LINE LTD”(第二被申请人)。该份合同的复印件显示,第二被申请人代表第一被申请人签署了该合同,并加盖了第一被申请人授权的条形印章。2000年10月31日《修订协议》和《航线合作补充协议》前言部分明确载明缔约双方分别为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并由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签字盖章。此外,根据《修订协议》和《航线合作补充协议》的前言部分,该两份协议的目的是为完善和修订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于2000年3月20日订立的包舱运输协议。
经审阅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仲裁庭认为,从协议的签订、补充修改、以及协议的履行情况看,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客观存在包舱运输协议,并业已履行。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这一实际存在的包舱运输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签约双方均有约束力。
本案争议的核心为《修订协议》和《航线合作补充协议》中所指的2000年3月20日包舱运输协议是否就是2000年3月8日《包舱合作协议》,以及第一被申请人是否是上述协议的当事方。
申请人提交的香港公司注册处的公司登记文件显示,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仲裁庭能否支持申请人关于第一被申请人是包舱运输协议的缔约一方的主张,取决于申请人是否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关于协议签署人、签署人授权、签署日期以及印章问题的争论,但双方争论的前提是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2000年3月8日《包舱合作协议》是否存在。对此,申请人提交的林XX、曾为第二被申请人董事之一的李XX的证词与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曾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董事之一的朱XX的证词并不一致。林XX和李XX提出,2000年3月8日的《包舱合作协议》确实存在,但为第二被申请人代表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署。朱XX则提出,2000年3月8日的租箱协议是林XX代表第二被申请人签署。对此,仲裁庭注意到,朱XX提及的3月8日协议为租箱协议,与本案《包舱合作协议》在名称上不相符合。申请人根据朱XX的证词中提到了“3月8日租箱协议”,而认为第一被申请人也认可了2000年3月8日《包舱合作协议》的存在。仲裁庭认为,由于前述三人均与被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三人证词的证明力因此受到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从朱XX的上述证词中,仲裁庭无法得出第一被申请人认可了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确实存在2000年3月8日《包舱合作协议》的结论;同时,在申请人未能出示2000年3月8日《包舱合作协议》合同原件的情况下,林XX和李XX的上述证词,也未能使仲裁庭相信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2000年3月8日《包舱合作协议》确实存在。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林XX于2000年3月6日往返香港和厦门机票的日期与3月8日签约日期相符的主张,由于缺乏确实的关联性,也不能为仲裁庭所采信。此外,申请人还提出,由于笔误,2000年10月31日的《修订协议》和《航线合作补充协议》中提及的“2000年3月20日包舱运输协议”就是2000年3月8日的《包舱合作协议》。对此,仲裁庭注意到,2000年10月31日的《修订协议》和《航线合作补充协议》的文字和签章明确表明缔约双方分别为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且均明确提及“2000年3月20日包舱运输协议”。申请人在不能提供2000年3月8日《包舱合作协议》原件的情况下,也未能举证说明2000年3月20日的包舱运输协议根本不存在,而仅以“笔误”为由,不足以说服仲裁庭相信2000年10月31日的《修订协议》和《航线合作补充协议》中所提及的“2000年3月20日包舱运输协议”就是2000年3月8日《包舱合作协议》,从而不能印证该3月8日《包舱合作协议》的存在。
综上,在第一被申请人否认2000年3月8日协议并对申请人提交的2000年3月8日《包舱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的情况下,申请人应负有举证责任,但申请人却仅以“合同原件丢失”和“因种种原因无法出示原件”为由未能出示该协议原件,也未能提供其他有力的证据予以印证该协议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的规定,申请人关于第一被申请人是2000年3月8日《包舱合作协议》及《修订协议》和《航线合作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的主张证据不足,仲裁庭不予支持。
2000年10月31日《修订协议》和《航线合作补充协议》的文字和签章清楚地表明,签约方分别为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此外,申请人提交的第二被申请人支付部分运费的银行水单显示,汇款人为第二被申请人,对此,申请人在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收取了上述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的部分运费。因此,在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2000年3月8日《包舱合作协议》真实性的前提下,仲裁庭认定《修订协议》和《航线合作补充协议》及其所证明的包舱运输协议的主体为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
3、 关于违约责任和损失
由于第二被申请人没有提出任何抗辨和相反的证据材
料,经审理申请人提交的第二被申请人支付运费的凭证,第二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其与申请人之间的《航线合作补充协议》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损失的数额,申请人提交的费用计算表(STATEMENT OF ACCOUNT)显示,第二被申请人欠付的费用共计2,026,866.67美元。由于第二被申请人没有提出任何抗辨和相反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对上述欠费的数额予以认定。
4、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和欺诈
申请人提出,因违背诚信原则,第一被申请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并充分说明第一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过错,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仲裁庭还注意到,申请人提出,第一被申请人安排第二被申请人这一“空壳”公司进行相关业务运作,在合同签订时林XX也是第一被申请人的雇员,且办公地点与第一被申请人办公地点相同,据此,申请人认为,第一被申请人主观上有欺诈、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仲裁庭认为,根据仲裁协议,仲裁庭的审理权限为与协议相关的合同争议,申请人关于第一被申请人欺诈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庭的审理范围,申请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5、 关于申请人的第一项请求
第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运费2,026,866.67美元,及年利率为7%的利息。
至于申请人提出的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6、 关于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
申请人提出,基于对“对方当事人”的误解,请求撤销2000年10月31日订立的《航线合作补充协议》。
仲裁庭注意到,2000年10月31日订立的《航线合作补充协议》中对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是明确的,即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协议的签章也与协议上述约定相一致。在协议的履行中,申请人也收取了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的部分运费。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对“对方当事人”误解的主张,不予采信,对申请人请求撤销2000年10月31日《航线合作补充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
7、关于申请人的第三项请求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其全部法律费用,但没有提出确切的数据和相关的证明,因此,仲裁庭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8、关于仲裁费
本案仲裁费人民币XXX元,全部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 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第二被申请人XXX CONTAINER LINES LTD (XXX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向申请人XX远洋运输公司支付运费2,026,866.67美元,及自2000年10月3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2、本案仲裁费人民币XXX元,全部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在提起仲裁申请时已预缴了全部仲裁费,第二被申请人XXX CONTAINER LINES LTD (XXX海运有限公司)在向申请人XXX远洋运输公司支付上述第1项的款项时,还应支付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XXX元的仲裁费。
3、 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