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出口运费争议案
(2002年11月20日 北京)
【提要】申请人依据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海运出口协议下的运费。
争议要点:
1、关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2、关于欠款的数额。
仲裁庭意见:
1、根据我国国际货运代理的有关法律规定,货运代理只能由有经营权的企业法人经营,在第一申请人与第二申请人代理关系明确的情况下,第一申请人认为其与第二申请人是连带债权人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相关证据所证明的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足以在客观上使申请人相信第一被申请人是代理第二被申请人从事货物出口业务,应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相关付款义务;
3、仲裁庭根据相关证据认定了本案欠款的数额。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朱XX(以下称“第一申请人”)和上海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申请人”)与凌XX(以下称“第一被申请人”)和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外贸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申请人”)于2002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2年7月1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相关材料,于2002年7月1日受理了上述海运出口运费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MA200208号。
鉴于本案的争议金额小于人民币50万元,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68条的规定,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于2002年7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仲裁通知,要求共同协商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指定独任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于2002年7月22日指定王小耘先生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2年9月24日在上海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代表/代理人出席了庭审,陈述了案情,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辩论。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经仲裁庭申请,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将作出裁决的期限延长至2002年11月24日。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书面陈述和开庭时的口头陈述作出本裁决。本案定案的所有证据均在开庭时经双方质证。
一、 案件的受理和程序
2002年2月4日,第一申请人和第二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认定2002年1月3日签署的《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5月20日以(2002)海仲裁字第006号裁决裁定,《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同时约束第一申请人、第二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以及第二被申请人,具有可执行性。其后,第一申请人作为申请人于2002年7月1日以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就本案纠纷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偿还欠付申请人的代理海运出口费用人民币492,000元。同日,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
2002年7月9日,第二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第一申请人作为第二申请人的代理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
2002年7月23日,第二申请人致函仲裁委员会,请求根据(2002)海仲裁字第006号裁决以申请人的身份介入本案。
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8月5日以(2002)海仲字第218号函作出决定,并于同日通知双方当事人,(1)关于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本会已在(2002)海仲裁字第006号裁决中予以明确。上海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有权作为本案申请人。(2)有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争议,因涉及实体问题,应由仲裁庭在对本案实体争议审理后作出决定。(3)现上海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成为本案申请人不影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2002年9月24日仲裁庭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第一、第二申请人以及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均派代表或代理出席了庭审,并一致表示对出席庭审的人员没有异议。庭审结束后,双方代表/代理均签署了庭审要点,书面认可:(1)对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没有异议;(2)对仲裁庭的组成没有异议;(3)对对方当事人的出庭人员没有异议。
二、案情和争议
2001年2月至2001年12月,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进行海运出口业务。在履行过程中,因运费账目发生争议,双方于2002年1月3日签署了如下《协议》:
“ 协议
甲方:凌XX 国际货运代理委托方
乙方:朱XX 国际货运代理代理方
甲方以浙江集团外贸公司委托乙方以上海XX集装箱运输公司于二○○一年二月至十二月海运出口货物运输过程中的遗留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甲方最后委托的一单自上海至纽约的集装箱货物,乙方保证二○○二年元月四日及时将货物电放给收货人。(提单号:SZ01C12032)
甲方保证在二○○二年元月四日支付乙方货运代理费人民币伍万元整。
甲方认为结欠乙方的货运代理费用在人民币壹拾陆万元左右,乙方认为这个数字与事实有出入,双方同意在第一、第二条履行完毕后立即各派业务代表着手进行核对或共同协商一名专业会计进行这项工作。
甲方和乙方都赞同在前条没有结果的情形下,将此纠纷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以裁决结果为准,仲裁期间,双方均保证不采取过激行动,影响到彼此和对方的商业运作。
甲、乙双方对对帐的结果,甲方是否直接支付给乙方,将征求上海XX集装箱运输公司的意见,以上海XX公司书面答复作为甲方付款依据。
本协议自第一、二条同时履行时生效,自双方代表签署时成立。
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由上海XX集装箱运输公司备案。
甲方:凌XX 乙方:朱XX
二○○二年一月三日”
其后,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偿还欠付申请人的运费人民币492,000元。
第一申请人称,其曾经以第二申请人名义与被申请人自2001年2月至2001年12月发生海运代理业务,其中成交158票业务,被申请人尚欠海运费等共计人民币49.2万元。
双方主要争议为:
1、关于第一申请人和第二申请人的法律地位
第一申请人主张,第一申请人与第二申请人系连带债权人,因此作为连带债权人的第一申请人有单独主张给付的权利。第一申请人与第二申请人已就相互之间的权利做出安排,于2002年2月1日签订了《承诺书》,约定“由于朱XX在2001年1月份至2002年2月承包经营期间,因客户拖欠运费,故朱XX(第一申请人)现借用上海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第二申请人)名义向有关拖欠客户采取法律诉讼,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第一申请人)全部承担”。
第二申请人认为,其与第一申请人对内是承包经营关系,对外则是代理关系,第一申请人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第一申请人的陈述和主张均可视为第二申请人的陈述和主张。
第一被申请人主张,第一申请人与第二申请人是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关系,而非连带债权人的关系,应由第二申请人承担第一申请人代理行为的后果。因此,第一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第二被申请人主张,第一申请人与第二申请人是承包经营关系,且第二申请人没有将其权益让渡给第一申请人,因此,第一申请人无申请仲裁的主体资格。
2、关于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的法律地位
申请人提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是借权经营关系,在本案中系连带债务人。
第一被申请人认为,其与第二被申请人是挂靠承包关系,其委托第二被申请人代理出口业务。
第二被申请人提出,第一被申请人系中国银行XX支行的停薪留职职工,在义乌从事国际货运业务,事实上与第二被申请人是业务出口代理关系。第二被申请人并没有申请人所称的“借权经营”关系。第二被申请人受第一被申请人的委托,与第二申请人共发生9票业务往来,每票费用都已结清。此外,该9票业务均以FOB报关出口,在FOB条款下,不可能产生运费。第二被申请人未从事128-151票的海运出口委托业务,从未在128-151票业务的票据上加盖公章。第二被申请人认为,因他人假借其名义托运,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应由其承担。
第二被申请人还提出,其成立于2001年5月10日,在此之前其不可能与第二被申请人发生业务往来,申请人提出的所谓业务往来时间为2001年2月20日至2001年12月25日与事实不符。
3、关于证据的提交
2002年8月21日,仲裁庭书面通知双方:“……如有任何证明材料须向仲裁庭提交,请于2002年9月16日前以邮件或传真方式一式五份提交至本会(以本会收到时间为准)。逾期提交,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双方当事人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分别于2000年9月16日前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申请人:
·XX外贸八部凌XX已付款项明细表
凌XX委托业务汇总明细表
·128-151票业务明细及相关单证
第一被申请人:
·上海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2001年9月5日传真
·韩XX欠费记账单
·中远现金收据两份(No.0001243 、No.0001244)
第二被申请人:
·营业执照
· 2001年4月19日出口代理协议
·凌XX声明
·朱XX承诺书
·9票FOB报关出口业务资料
2002年9月24日庭审时,第一被申请人于庭上提交第一申请人分别于2001年12月24日和2001年12月26日发给被申请人的对帐传真。第一申请人于庭上提出要求提交补充证据并要求再次开庭,并于2002年9月24日书面请求仲裁庭准予其提交补充证据并要求再次开庭。被申请人则认为,证据应在仲裁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
4、关于2001年9月5日传真
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于2001年9月5日发给被申请人的对账传真,申请人承认该传真是真实的,但主张由于计算错误,该传真的内容不能反映账目的真实情况。
被申请人则主张应根据该份传真认定双方之间2001年9月份之前的账目。
5、关于欠款的数额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欠付的代理海运出口费用为人民币49.2万元。在庭审之后提交的补充意见中,第一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运费为人民币345,810.78元,计算方法为:(1)截止2001年9月5日被申请人欠付费用为人民币169,237.69元;(2)2001年9月6日至2001年11月30日欠付金额以128-151票货运业务发生金额减去被申请人在上述期间的已付金额计算,计176,573.09元。上述(1)+(2)即为被申请人欠付金额。此外,申请人认为,2001年12月发生的业务(152-158票业务)都是在北航发生的付款买单的业务,与本案无关。
第一被申请人则提出,根据第二申请人韩XX先生2001年9月5日传真,自2001年5月至2001年8月底,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运费人民币169,237.69元。根据申请人提交的“XX外贸八部凌XX已付账款明细”及其相关付款凭证,自2001年9月3日至2002年1月3日被申请人总计向申请人付款人民币1,523,372.56元。因此,截止2002年1月3日被申请人已不再拖欠申请人任何运费。第一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提出,从2001年9月3日至2002年1月3日其支付申请人1,523,372.56元,而同期产生业务费用1,561,343.94元,因此,只欠37,917.69元。在庭审之后提交的补充意见中,第一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只欠申请人人民币23,774.38元,计算方法为:(1)根据2001年第二申请人对帐传真,被申请人从5月至8月共欠申请人人民币332,062.14元;(2)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明细表,2001年9月1日至2001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出运的105-158票业务共发生人民币1,214,884.80元;(3)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明细表,自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1月3日,被申请人已付款人民币1,486,412.56元;(4)此外,被申请人还支付了人民币36,760.00元。上述(1)+(2)-(3)-(4)=人民币23,774.38元。此外,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因152-158票业务向北航付款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予以认可。
二、 仲裁庭意见
经审核双方的证据材料,并考虑双方的书面陈述和口头陈述,仲裁庭认为:
1、关于管辖
双方于2002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和乙方都赞同在前条没有结果的情形下,将此纠纷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以裁决结果为准,仲裁期间,双方均保证不采取过激行动,影响到彼此和对方的商业运作。”
关于上述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委员会在(2002)海仲裁字第006号裁决中已予以明确,且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9月24日庭审时均表示对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没有异议,并于庭审后书面确认了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管辖权。
2、关于第一申请人和第二申请人的法律地位
关于第一申请人与第二申请人的法律地位,第二申请人对第一申请人代理其与被申请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并不否认,并承认其与第一申请人对内是承包经营关系。对此,第一申请人则认为,其与第二申请人是连带债权人,并已就权益作出了安排,第二申请人已将权益完全转让给第一申请人,因此,其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债务。被申请人则认为,第一申请人是第二申请人的代理,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仲裁庭注意到,双方于2002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从文字上表明第一申请人是第二申请人的代理人,代理其自2001年2月至12月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显示,第一申请人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均以第二申请人的名义行事。第二申请人也明确承认其与第一申请人对外是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关系。仲裁庭认为,本案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就运费发生的争议,为确定该运费的权利主体,只须确定两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相对于被申请人的法律地位。根据我国国际货运代理的有关法律规定,货运代理只能由有经营权的企业法人经营,在第一申请人与第二申请人代理关系明确的情况下,第一申请人认为其与第二申请人是连带债权人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第一申请人提交的其与第二申请人于2002年2月1日签订的《承诺书》显示,第二申请人同意第一申请人借用其名义提起仲裁。仲裁庭认为,该承诺书不足以证明第二申请人已将其对于被申请人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一申请人,而只是同意第一申请人以其名义以代理人的身份提起仲裁。第二申请人在庭审中确认的“第一申请人的陈述和主张均可视为第二申请人的陈述和主张”明确表明,第一申请人是以第二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身份参加仲裁。据此,仲裁庭认为,第一申请人不是本案争议的适格主体,本案争议下的权利和义务应由第二申请人享有和承担。
3、关于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的法律地位
关于两被申请人的法律地位,申请人认为,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是借权经营关系,在本案中系连带债务人。第一被申请人认为,其与第二被申请人是挂靠承包关系,其委托第二被申请人代理出口业务。第二被申请人则认为,其接受第一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出口,与申请人共发生9票业务往来,9票费用已结清,其从未在128-151票业务的票据上加盖公章,因此,不应承担他人假借其名义产生的法律责任。
经查,第二被申请人系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自身不具有进出口外贸经营权,其从事进出口业务只能以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本案中,第二被申请人所称的与申请人发生的9票FOB条款的业务往来在128-151票业务中仅有一票,即第139票。但是,第128票-151票业务的有关单据中有18票的托运单、提单是以“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为托运人,就该18票单据所证明的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货运业务,第二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认。虽然在128-151票业务中,其余6票业务的托运单与提单上托运人非第二被申请人,但是,仲裁庭认为,上述以“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为托运人的单据已经证明第一被申请人以第二被申请人名义与申请人发生业务往来数量相当之多,且相关托运单抬头均为第二被申请人,这足以在客观上使申请人相信第一被申请人是代理第二被申请人从事货物出口业务。此外,第二被申请人认可只从申请人处走过9票FOB货物,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没有参与其他业务的往来。据此,仲裁庭认为,第二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第一被申请人不是第二被申请人的职员,第二被申请人接受第一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出口业务”以及第二被申请人提交的《出口代理协议书》和第一被申请人的《声明》,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之间这种委托代理协议并不足以抗辩作为相对人的申请人依据业务往来情况相信第一被申请人有权代理第二被申请人进行货物出口业务。
第二被申请人还提出,其成立于2001年5月10日,在此之前不可能与申请人发生业务往来。对此,仲裁庭注意到,由于第二被申请人不具有进出口外贸经营权,其只能以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进出口业务。根据第二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与第一被申请人于2001年4月19日订立的《出口代理协议》,其事实上在2001年5月10日之前就以浙江XX集团外贸分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即使在成立后,其也只以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业务活动。据此,第二被申请人以其成立于2001年5月10日为由进行抗辩不足以采信。
4、关于证据
仲裁庭于2002年8月21日书面通知双方,“……如有任何证明材料须向仲裁庭提交,请于2002年9月16日前以邮件或传真方式一式五份提交至本会(以收到时间为准)。逾期提交,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双方均按照仲裁庭的要求提交了证明材料。其后,被申请人于2002年9月24日开庭时提出证明材料,申请人于开庭时和开庭之后提出请求提交补充证据材料并请求再次开庭。
对于申请人要求提交补充证据材料和再次开庭的请求,仲裁庭于2002年10月9日决定并书面通知双方,因申请人理由不适当充分,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不同意申请人的上述请求。仲裁庭的理由为:(1)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中称“……其中成交的158票业务,被申请人尚欠海运费等共计人民币49.2万元”,可见,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是针对158票货提出的,而并非申请人所称的“申请人从未提出对整个业务过程的审理要求”。(2)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尚欠的海运费,申请人理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依据的全部事实。申请人未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理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对此158笔业务进行逐项质证”或“如提交将增加仲裁庭的审理负担”的主张因理由不充分而难以采纳。(3)关于被申请人于2002 年9月24日庭上提交的证据,仲裁庭根据(2002)海仲字第252号以及仲裁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4)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自2002年7月1日正式受理至9月24日开庭,已历时两个半月。其间,仲裁庭多次给予双方机会提交证明材料,并于2002年8月21日以(2002)海仲字第252号函通知双方,“双方如有任何证明材料须向仲裁庭提交,请于2002年9月16日前以邮件或传真方式一式五份提交至本会(以本会收到时间为准)。逾期提交,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朱XX在开庭后提出的“只允许当事人之间一次性提供全部有关业务资料或只进行一次开庭审理,显然不利于查明本案事实”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关于被申请人于2002年9月24日庭上提交的证据,仲裁庭认为,该证据因超过仲裁庭规定的举证期限,且被申请人没有提出逾期提交证据的充分理由,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对于上述证据,仲裁庭不予审理。
综上,仲裁庭审理本案的依据是双方于2002年9月16日前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已于开庭之时对前述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
5、关于2001年9月5日传真
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于2001年9月5日发给其的传真,并主张以此认定双方之间2001年9月份之前的账目。申请人承认该传真本身是真实的,但认为由于计算错误该传真不能反映账目的真实情况。
仲裁庭注意到,该传真抬头为“上海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第二申请人),发自“韩XX”,发往“浙江省XX集团外贸公司业务八部”(第二被申请人),该传真下方盖有第二申请人的“业务专用章”,并载有“韩XX”的签字。经查,韩XX系第二申请人业务经理,该传真的上所载有的欠款数额由第一申请人提供,并由韩XX签名。申请人对于该传真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仲裁庭认为,既然该份传真是真实的,并由申请人的业务经理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其内容理应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根据该份传真,截至2001年9月5日,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运费人民币169,237.69元。
6、关于欠款的数额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欠款数额计算方法,经审核,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计算方法重复计算了从2001年9月3日至9月5日其支付的约人民币25万,及其自称的人民币36,760元。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交支付依据和充分的说明,证明已支付上述人民币36,760元。据此,被申请人的计算方法不足以采信。
鉴于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交的2001年9月5日后发生的账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仲裁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XX外贸八部凌XX已付账款明细》及《158票业务账款明细》中2001年9月5日后发生的账目,对欠款数额作如下认定和计算:
a)截至2001年9月5日欠款数额
根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的2001年9月5日传真,截至2001年9月5日,被申请人欠付运费计人民币169,237.69元。
关于2001年9月5日的付款
根据《XX外贸八部凌XX已付账款明细》,2001年9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了支付了三笔款项,除9月5日传真中提及的人民币169,237.69元外,还有两笔数额分别为人民币31,374.00元和人民币31,125.00元的往来转账。关于该两笔款项确切支付时间,双方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给予充分的说明。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在9月5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的传真中表述为“贵司目前欠我司运费……”,鉴于该传真发于9月5日,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上述两笔款项应理解为已计算在9月5日传真内。
b)关于2001年9月6日至2001年11月30日的应收款和已付款
根据《158票业务账款明细》应收款一栏自2001年9月6日至2001年11月30日即第105-151票的数额计算,被申请人于2001年9月6日至2001年11月30日共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095,897.8元。
根据《XX外贸八部凌XX已付账款明细》,2001年9月6日至2001年11月30日期间,被申请人共支付申请人人民币919,323.11元。
c)关于2001年12月付款
双方当事人于开庭时确认,2001年12月所发生的业务都是与XX航运公司发生的付款买单业务,与本案无关。经核算,被申请人2001年12月共付款人民币260,966.00元,但是其间申请人应收款仅为人民币118,989.00元,即被申请人于2001年12月期间多支付申请人人民币141,977.00元。仲裁庭认为,在申请人没有相反的证据和说明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该笔多支付的款项应视为支付以前欠付的款项。
d)关于2002年1月3日付款
《XX外贸八部凌XX已付账款明细》显示,被申请人于2002年1月3日以中远代收的方式向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50,000.00元。但是,被申请人提供的两张上海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发票显示,第二申请人于2002年1月4日向上海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XX分公司共支付了运费人民币70,000.00元。从上述情况看,《XX外贸八部凌XX已付账款明细》上关于1月3日收款的记载和上海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发票并不相互印证。
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在2002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的第2条约定,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1月4日向申请人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且双方均未在庭审中就该50,000元提出异议。据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XX外贸八部凌XX已付账款明细》中所列的被申请人于2000年1月3日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就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应于2002年1月4日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应为被申请人已实际支付的款项。
(6)关于韩XX购买物品的账单
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抬头为“中国小商品城”的手写文件,表明其为韩XX购买小商品垫付货款计人民币11,760.00元,并主张将该货款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运费中扣减。
经审查该份证据,仲裁庭认为,上述手写文件仅能显示韩XX个人购买物品的费用计算,并没有申请人的任何签章确认该笔款项应从运费中抵扣,因此,没有充分的理由将该笔人民币11,760.00元在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运费中扣除。
(7)结论
综上,被申请人欠付运费具体计算为:
时间及票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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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应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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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已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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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9月5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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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9月5日传真双方确认欠款
人民币169,237.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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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9月6日至11月30日(105-151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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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1,095,89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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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919,323.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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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2月1日
至12月31日(152-158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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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118,98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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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260,9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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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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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5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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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共计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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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153,835.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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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被申请人共欠付申请人运费人民币153,835.38元,第二被申请人应向第二申请人支付上述欠付款项。
7、关于仲裁费
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XX元,其中申请人应承担70%,即人民币XXX元;被申请人承担30%,即人民币XXX元。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已预付了人民币XXX元,其中人民币XXX元视为代被申请人预付的仲裁费用,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XXX元。
四、裁 决
1、第二被申请人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外贸分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第二申请人上海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运费人民币153,835.38元,逾期支付,应加计年利率为6%的利息。
2、上述被申请人在向上述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还支付其应承担的仲裁费人民币8,316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