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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 CHUAN”轮航次租船合同争议案(2006年8月31日 北京)

发布:2018-07-19

“JIN CHUAN”轮航次租船合同争议案

2006831 北京)
 
提要】申请人根据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合同项下的亏舱费、滞期费及增加的码头使用费等争议提请仲裁。
 
争议要点:
1.关于装港亏舱费责任的承担;
2.关于卸港的延滞损失、增加的码头费用的责任承担。
 
仲裁庭意见:
    1.根据租约第2条的规定,承租人有义务将船舶装至满载或约定的数量。根据租约第6条的规定,装卸、积载、平舱和分票的责任在第一被申请人。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应当对亏舱费承担80%责任。但是船东在没有给予第一被申请人适当通知的情况下径自开航,亦应对亏舱负20%责任;
    2.根据租约第7条的规定,第一被申请人有义务在装货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运费。本案中,申请人在未收到运费的情况下,根据租约,行使留置权是正当的。在卸港发生的延滞损失和码头费用的增加,是由于第一被申请人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害后果,卸港延滞损失37,406.25美元和增加的码头费用2,423.14美元应全部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XXX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同第一被申请人XXX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于20051025签订的“JIN CHUAN”轮航次租船合同(以下简称“租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于2005123签订的《协议书》中仲裁条款和申请人2006429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本案。
本案适用自2004101日起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2006511,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并寄去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同时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寄送给两被申请人,请其按仲裁规则的要求进行答辩。
由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指定宋春风先生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2006810,仲裁庭如期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第一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第二被申请人没有出席庭审。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就本案事实进行了陈述, 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就相关的问题进行了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
庭后,秘书处将庭审材料寄给第二被申请人,以便其了解庭审情况。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按仲裁庭的要求提交了补充代理意见,秘书处将文件相互转给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并抄送第二被申请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案情与争议、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于20051025签订了涉案租约,租约有关条款规定如下:
1条约定:
“VESSEL MV. JIN CHUAN
PRC FLG 1985BLT DWT/DWCC 5500/5100MT ON 6.62M
LOA/BM 106.04/16.00M GRT/NRT 3998/2004MT
G/B CAPA 7616/7200CBM 3H/3H SD DRRKS 5T×4
2条约定:
“CGO&QTY: MIN 4900MT MELT-SNOW AGENT IN TON BAG SF1 45.5%MCO BAG SIZE 1.1M
3条约定:
“LOADG/DIS PORT: 1SBP LAIZHOU CHINA—1SBP KANAZAWA JAPAN
5条约定:
“LOAD/DISCHARGE RATE: C.Q.D. BENDS
6条约定:
“FREIGHT RATE: USD 11.00/MT ON FIOST BSS1/1
7条约定:
“FREIGHT PAYMENT: FULL FREIGHT LESS COMM TO BE PAID ON SHIPMENT TO OWRS NOMINATED BANK ACCT IN USD W/I 3 BKG DAYS AFTER COMPLETION OF LOADING AND THEN S/R B(S)/L MARKED ‘FREIGHT PREPAID’ AGAINST BANK SLIP, BUT ALWAYS B.B.B FREIGHT TO BE DEEMED&EARNED DISCOUNT LESS & NON-RETURNABL WHETHER SHIP A/O CGO LOSE OR NOT
9条约定:
“L/S/D, MATERIALS, SEPARATION CHARGE IF NEED TBF CHTRS/SHIPPER’S ARRANEMENT AND ACCT BENDS
11条约定:
“DETENTION CHARGE USD3500 PDPR IF CGO/DCMTS NOT READY UPON VSL ARRIVAL BENDS
18条约定:
“OWNER HAVE NO RESPONSIBILITY FOR CGO SHUT OUT DUE TO STEVEDORE/STOWAGE LIMITS
19条约定:
“ARBI IF NEED IN BEIJING WITH CHINESE LAW TO BE APPLIED
21条约定:
OTHER TERMS AND CONDITIONS AS PER GENCON C/P DETAILS 1994。”
22条约定:
COMM 1.25%。”
申请人诉称:
20051025,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租约,双方约定由申请人提供涉案船舶承载涉案货物融雪剂自中国莱州至日本金泽港。根据该租约,第一被申请人应提供至少4,900公吨涉案货物,运费为11美元/公吨,船东不负责装卸货、积载、平舱、绑扎、分票,在11卸的基础上,装港和卸港货物的绑扎、保护和铺垫、材料、分货费用(如果需要),由承租人/托运人安排并承担。同时,租约还规定,“承租人必须在装货完成后的3格银行工作日内以美元方式将全部的海运费(除去佣金)支付至船东指定的银行账户”。
其后,申请人依照租约提供了符合承载涉案货物要求的涉案船舶,但第一被申请人在装货时虽经申请人一再建议安排叉车及钢板进行装货却置之不理,从而导致至少能装载5,000吨涉案货物的涉案船舶由于第一被申请人不正当积载仅装载了3,625.836公吨货物,造成亏舱1,274.164公吨,从而产生亏舱费13,840.61美元。
20051119,亏舱1,274.164公吨涉案货物的船舶离开莱州港并于1124凌晨2点抵达日本金泽港。在此期间,虽经申请人一再催促第一被申请人按租约规定支付海运费,第一被申请人却拒不支付。为避免更大损失,申请人安排了涉案船舶于1124靠泊并于同日8时开始卸货,同时通知第一被申请人若其不支付运费,将于11241500时停止卸货并留置货物。其后,第一被申请人仍未支付海运费,申请人不得已停止卸货并留置货物。
20051129,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协商要求其先支付3,625.836公吨涉案货物海运费,共计39,385.64美元,亏舱费及滞期费损失由其提供担保,若第一被申请人按此履约,申请人则继续卸货。
2005121,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了部分运费39,385.64美元。2005123,第二被申请人就涉案亏舱费及滞期费损失与申请人达成协议,约定由其承担第一被申请人应承担的所有责任并向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2005125,在交通银行青岛分行为第二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后,申请人继续卸货直至完毕。自200511241600时关舱停止卸货至20051250830时重新开始卸货,由于第一被申请人的过错导致申请人在此1016.5 小时之间遭受滞期费损失共计37,406.26美元。同时,在此期间内涉案船舶的码头使用费也增加了2,423.14美元。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亏舱费13,840.61美元、滞期费37,406.26美元及增加的码头使用费2,423.14美元。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上述费用自其应付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及律师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争议要点如下:
1.关于装港亏舱费责任的承担
申请人认为:
涉案租约规定了第一被申请人必须提供至少4,900公吨涉案货物,且由其负责装载。则在申请人提供了适货船舶时,第一被申请人应依约完成装货义务,但第一被申请人并未能完成全部货物的装载义务,导致涉案船舶亏舱,第一被申请人即应承担相应的亏舱责任。
第一被申请人认为:
本案中涉案货物并未装货完毕,由于申请人的擅自违约行为,尽管第一被申请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在装货港备齐了足量货物,但申请人未将涉案货物全部装完。因此,被申请人的运费支付义务尚未产生。
2.关于卸港的延滞损失、增加的码头费用的责任承担
申请人认为,依据租约的规定,第一被申请人至迟应当在20051124支付海运费,但虽经申请人多次催促其仍未支付,第一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而申请人依法行使留置权而遭受的延滞损失及增加的码头使用费与第一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应当就申请人遭受的损失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第一被申请人认为:
第一,申请人无权在运费支付义务尚未产生的前提下留置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运人可以合法地留置货物的前提是:“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没有付清”,换言之,该运费的支付义务必须现实存在并已到期。根据法理,留置权是对已经发生的债务进行的担保,承运人无权为尚未发生的费用“提前”留置任何货物。根据上述分析,在本案中涉案货物并未装货完毕,申请人的合同义务尚未完成,第一被申请人的运费支付义务也相应尚未产生,因此,申请人根本无权对涉案货物进行留置。
第二,滞期费损失系非法留置所致,申请人无权主张。
在日本金泽港,申请人于200511241600停止卸货并非法留置货物,由于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导致船舶造成了延误。由此可见,“滞期”完全时由于申请人的不合法行为所导致,与第一被申请人无关。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仲裁条款及法律适用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达成的本案租约第19条规定:“ARBI IF NEED IN BEIJING WITH CHINESE LAW TO BE APPLIED(如本合同产生纠纷,须在北京仲裁,适用中国法律)。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第4条规定:“甲乙双方均有权就其遭受的损失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适用中国法律,仲裁结果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第一被申请人未对上述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并进行了实体答辩,并且在庭上经仲裁庭询问时其对此也予以了确认。第二被申请人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未对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提出任何异议。
据此,仲裁庭认为,仲裁委员会对于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有管辖权。
鉴于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二)关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本案租约;证据二,“JIN CHUAN”轮船舶规范;证据三,20051118的两份传真;证据四,收货单;证据五,PLZ051115号提单;证据六,装货声明;证据七,运费发票;证据八,20051121催付运费的传真;证据九,2005112120051123催付运费的两份传真;证据十,20051124两份行使留置权的通知传真;证据十一,20051129催付相关费用的传真;证据十二,卸货港卸货记录;证据十三,银行水单;证据十四,《协议书》;证据十五,保函;证据十六,委托代理协议;证据十七,律师费发票。
第一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本案租约;证据二,中国外轮理货公司与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出具的《收货单(留底)》;证据三,潍坊泽坤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备货情况;证据四,潍坊泽坤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五,装卸时间事实记录和相应积载图;证据六,中海港务(莱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双方当事人开庭时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出示和质证,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仲裁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三)关于装港亏舱费、卸港的延滞损失、增加的码头费用及应付利息
1、关于装港亏舱费
1)关于装港亏舱费的数额
仲裁庭认为,本案租约第2条规定了最低装货数量为4,900公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实际装货数量为3,625.236公吨,亏舱数量为1,274.764公吨。本案租约第6条规定“运费率”为每公吨11美元,扣除1.25%的佣金,本案实际发生的亏舱费为
13,847.12美元(1,274.764×11×[1-1.25])。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13,840.61美元,小于实际发生的数额,因此,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13,840.61美元为准。
    2)关于装港亏舱费责任的承担
    仲裁庭认为,根据租约第2条的规定,承租人有义务将船舶装至满载或约定的数量。根据租约第6条的规定,装卸、积载、平舱和分票的责任在第一被申请人。本案中,由于山东莱州港口装货条件限制,即没有合适的叉车和钢板,“金川”轮无法全部装载约定的货量,致使亏舱发生。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应当对亏舱费承担主要责任。本案装货过程中,船东虽然已经尽到提醒、协助和配合第一被申请人履行租约的义务,但是,在第一被申请人仍然联系装货设备过程中,没有经过一段合理的等待时间,在没有给予第一被申请人适当通知的情况下径自开航,亦应对亏舱负一定责任。因此,对于亏舱费的责任,第一被申请人应承担80%,即11,072.49美元;申请人应承担20%,即2,768.12美元。
2、关于卸港的延滞损失、增加的码头费用
仲裁庭认为,本案租约第5条约定的装卸条款为CQD,申请人索赔的“滞期费损失”应当为“延滞损失”。
1)关于卸港延滞损失以及增加的码头费用的数额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经过公证认证的卸货港卸货记录显示,延滞损失的起算时间从2005112416:00时至200512508:30时,延滞时间共计10天又16.5个小时。租约第11条约定的延滞损失费率为每天3,500美元。因此,卸港延滞损失的数额应为37,406.25美元。
申请人提供的卸货港港口使费账单上显示实际发生的码头使用费为367,010日元,卸货港港口使费报价单上的码头使用费为82,000日元,二者相差285,010日元。卸货港港口使费账单上显示的美元与日元的比率为1:117.62,换算后为2,423.14美元。考虑到该费用实际以美元计收,因此,卸货港增加的码头费用的数额应为2,423.14美元。
2)关于卸港的延滞损失、增加的码头费用的责任承担
仲裁庭认为,根据租约第7条的规定,第一被申请人有义务在装货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运费。本案中,申请人在未收到运费的情况下,根据租约,行使留置权是正当的。在卸港发生的延滞损失和码头费用的增加,是由于第一被申请人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害后果,卸港延滞损失37,406.25美元和增加的码头费用2,423.14美元应全部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
3、关于上述费用的利息
申请人请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其上述费用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仲裁庭对于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仲裁庭认定,第一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50,901.88美元自2005127日起2006831裁决做出之日止的利息。
经查,我国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从2000921日起进行重大改革。外币贷款利率由各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的变动情况以及资金成本、风险差异等因素自行确定。仲裁庭认为本案利息的计算以年利率3%较为合适。  
据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利息共1,117.05美元。(50,901.88美元×3%×267/365)
(四)关于本案的律师费及仲裁费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该项仲裁请求并提供了其代理人出具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4,00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第一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4,000元。
本案仲裁费人民币XXX,由申请人承担10%,即人民币XXX元;由被申请人承担90%,即人民币XXX元。由于全部仲裁费已由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预交给仲裁委员会,因此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所交的部分仲裁费人民币XXX元。
(五)关于本案《协议书》确立的保证责任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于2005123达成的《协议书》第1条规定:“乙方(第二被申请人)愿承担甲方(申请人)与XXX船务有限公司于20051025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中XXX船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所有责任。如甲方为该合同提交裁决,XXX船务有限公司不参加裁决或被仲裁庭判决其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仲裁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仲裁庭认定,第二被申请人对于第一被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裁 
 
基于上述意见,仲裁庭裁决如下:
1、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连带支付“JIN CHUAN”轮装港亏舱费11,072.49美元。
    2、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连带支付“JIN CHUAN”轮卸港延滞损失37,406.25美元。
3、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连带支付“JIN CHUAN”轮卸港增加的码头使用费2,423.14美元。
4、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连带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1,117.05美元。
5、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连带支付申请人办理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24,000元。
    6、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连带支付申请人缴付的仲裁费人民币XXX元。
    以上16项款项,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应当在裁决做出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